(感谢北京书法家协会理事,北京丰台区书法家协会主席团成员、副秘书长,民盟中央教育委员会委员韩国强题字)
李晓南 |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燕山大学法学学士、诉讼法学硕士。
自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确立为一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以来,司法实践中,因“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波澜不断。
先有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能否做无罪辩护而争议频发;后二者又因检察院能否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为由进行抗诉发生冲突;就连法院和检察院也因量刑建议不当时,法院是否必须先告知检察院进行调整后才能判决的问题吵得不可开交。
近日,认罪认罚问题,又起波澜。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某律师作为某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过程作见证,严重侵犯了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由向某司法局发送公函,要求核实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此息一出,迅速在法律圈(尤其是律师圈)发酵,反对者中,有人认为律师有独立辩护权,可以不到场;有人认为律师不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没必要到场;还有人认为律师是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事,检察院无权干涉;更有甚者,甚至愤怒地表示“这是强盗逻辑,土匪行径。”当然,也有很多人表示某辩护律师拒不到场的行为确实不妥,甚至确有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之嫌。
从本次事件和法律圈评论中不难看出,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是否必须见证认罪认罚的协商过程?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是必须参加认罪认罚见证的,并且还需要在辩护人处签字,这是辩护律师的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31.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但是,上述规定也仅限于“签署具结书”时“辩护律师在场”,也即只规定了辩护律师需要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对于其他环节是否需要见证,并未明确规定。那么,认罪认罚见证,见证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的这一个环节吗?是否包括见证认罪认罚的协商过程呢?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是对办案机关已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办案机关已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经过协商确定量刑建议三个环节的书面确认,与此三个环节紧密相连,不能单独割裂开来。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认罪认罚见证”不止于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还包括见证办案机关已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见证办案机关已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以及见证办案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量刑建议达成一致的结果。注意,笔者强调的是“签字的过程”+“已知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的结果”+“已经协商一致的结果”。理由是,上述法律规定只明确要求见证“签字的过程”,并未要求见证“已知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的过程”以及“协商的过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也不可能强求办案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以及协商量刑建议的时候,辩护律师必须在场。但是,辩护律师仍然需要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办案机关已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量刑建议是经过充分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的”的结果。否则无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辩护律师亦未完全履行其“认罪认罚见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笔者认为,本次事件中,在晋安检察院未与某犯罪嫌疑人就量刑建议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到场见证,晋安检察院提到的“如有意见可以当场协商”没有依据,因为某辩护律师有权要求电话、视频等非当面方式沟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听取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如果晋安检察院以“某辩护律师拒不提出意见”为由,认为某辩护律师行为不当,能否成立呢?笔者认为也不能成立。笔者认为不宜将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范围扩大到具体量刑幅度或精准量刑意见,在某辩护律师明确表示了“量刑建议过重”的情况下,就应视为其已经提出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次事件中,由于晋安检察院未与某犯罪嫌疑人就量刑建议协商一致,某辩护律师也向晋安检察院明确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晋安检察院无权要求某辩护律师必须到场见证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但是,如果晋安检察院与某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后,再次要求某辩护律师到场见证,则某辩护律师无权拒绝。其不仅需要到场见证,还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办案机关是否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是否自愿接受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处签字。
四、本次事件中,某辩护律师是否侵害了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笔者注意到晋安检察院并未以“某辩护律师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配合检查工作”为由要求某司法局对某辩护律师进行处罚,而是以“某辩护律师作为某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过程作见证,严重侵犯了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由,要求某司法局对某辩护律师进行相应处理。那么,某辩护律师拒不见证认罪认罚协商过程,是否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呢?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构成法律意义上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本次事件中,某辩护律师拒不见证认罪认罚协商过程,显然不属于上述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但是,笔者认为,辩护律师担任辩护人,不能将底线下放到仅为不侵害委托人权益即可的如此之低的标准,而是应该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罪的法律规定及后果,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意愿的前提下与办案机关协商量刑建议是辩护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一种表现。因此,即便辩护律师拒不到场参加认罪认罚协商过程未侵犯委托人权益,但亦有未尽辩护律师勤勉尽责义务之嫌。如辩护律师未与委托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未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则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失职行为,一旦被投诉,很可能受到司法局或律协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15.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